法治聚焦首页 > 法治聚焦 > 详情

P2P网贷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5-09-01来源:未知
                丁科杰、倪乐律师(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转发必须写明出处,违者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P2P网络借贷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P2P网贷有助于一般人群、小微企业获得所需的融资,弥补银行借贷的空白,帮助传统借贷中难以获得融资的企业和个人得到资金支持,但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平台利用投资理财为幌子,参与非法集资。在这种背景之下,2015年7月18日,央行、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紧随其后,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就有对网络贷款的法律定位和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P2P网贷结束了“无门槛、无监管、无标准” 的野蛮生长状态,开始进入法律规制的新时代。
一、P2P网贷的法律定义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即P2P借贷(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为“个人对个人”), 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P2P借贷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年复合收益高。普通银行的存款年利率只有3%,理财产品、信托投资等,也一般在10%以下,与网贷产品动辄20%以上的年利率是没法相比的。二是操作简单。网贷的一切认证、记账、清算和交割等流程均通过网络完成,借贷双方足不出户即可实现借贷目的,而且一般额度都不高,无抵押,对借贷双方都是很便利的。三是开拓思维。网贷促进了实业和金融的互动,也改变了贷款公司的观察视野、思维脉络、信贷文化和发展战略,打破了原有的借贷局面。
    在传统P2P模式中,网贷平台仅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信息价值认定和其他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不实质参与到借贷利益链条之中,借贷双方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网贷平台则依靠向借贷双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维持运营。在我国,由于公民信用体系尚未规范,传统的P2P模式很难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旦发生逾期等情况,投资者血本无归。因此,实践中,P2P网贷在信用贷款方面引入亲朋进行联保,其他贷款方面则引入抵押或质押进行反担保。同时,企业贷款项目引进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对项目进行审核和本息担保,并要求其担保规模要与担保方的担保额度相匹配,担保方也要加强自身的风控管理。
    P2P平台目前最大问题就是资金托管。目前国内P2P网贷平台普遍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中间资金账户,实现中间的转账结算。而资金托管方的普遍态度是允许开户,但不承诺监管。因此,中间资金账户普遍处于监管真空状态,资金的调配权仍然在网贷平台手里。若是对时间差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跑路,挪作他用”等中间账户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极大。监管部门或许可以考虑指定托管机构对中间资金账户进行专营专管,使平台本身只能查看账户明细,而不能随意调用资金。此外,成立专业的认证机构对独立于P2P平台的资金安全进行认证也可以尝试。这样可以避免P2P网贷平台介入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的可能性,也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融资统计和监测分析。
二、P2P网贷的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以信用借款为主的初始发展期(2007年-2012年)。网络借贷平台初始发展期,绝大部分创业人员都是互联网创业人员,没有民间借贷经验和相关金融操控经验,因此他们以信用借款为主,只要借款人在平台上提供个人资料,平台进行审核后就给予一定授信额度,借款人基于授信额度在平台发布借款标。由于我国的公民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平台与平台之间缺乏联系和沟通,随之出现了一名借款人在多家网络借款平台同时进行信用借贷的问题,借款最终因逾期成为各个平台的坏账。
    第二阶段:以地域借款为主的快速扩张期(2012年-2013年)。这一阶段开办平台的创业者具备民间借贷经验,了解民间借贷风险。因此,他们吸取了前期平台的教训,采取线上融资线下放贷的模式,以寻找本地借款人为主,对借款人实地进行有关资金用途、还款来源以及抵押物等方面的考察,有效降低了借款风险。但也有个别平台老板不能控制欲望,在经营上管理粗放、欠缺风控,导致平台出现挤兑倒闭情况。
    第三阶段:以自融高息为主的风险爆发期(2013年-2014年)。这一阶段,网络借贷系统模板的开发更加成熟,同时由于2013年国内各大银行开始收缩贷款,很多不能从银行贷款的企业或者在民间有高额高利贷借款的投机者从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看到了商机。这阶段上线平台的共同特点是以月息4%左右的高利吸引追求高息的投资人,这些平台通过网络融资后偿还银行贷款、民间高利贷或者投资自营项目。自融高息加剧了平台本身的风险,由于这些平台本身没有准备或者无法筹集现金应对提现,造成追求高息的投资人集体心理恐慌,2013年10月份这些网络借贷平台集中爆发了提现危机。
第四阶段:以规范监管为主的政策调整期(2014年-至今)。这一阶段,国家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表明了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态度,并在政策上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给予了大力支持,使很多始终关注网络借贷平台而又害怕政策风险的企业家和金融巨头开始尝试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组建自己的P2P网络借贷平台。
三、P2P网贷的法律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出台,主要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的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而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尤其是进入2013年以后,各类P2P网贷平台的大量涌现,使得民间借贷的传染性更强,覆盖范围、参与人数、借贷金额也都出现了滚雪球式的增长。而伴随一些P2P平台资金断链及跑路,更是让民间借贷纠纷或案件规模呈现几何倍数的增加,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很难适应或覆盖当前的纠纷现状。而新出台的《规定》则尝试着对P2P网贷平台做出了相应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P2P网贷平台的法律定位及法律责任。
    《规定》第22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对于网络贷款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规定》第22条将P2P网贷平台划分为两类,一种为纯媒介服务性质的民间借贷服务平台,一种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民间借贷服务平台。对于纯媒介服务性质的P2P平台,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比较低,对于平台上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无需承担责任。而对于承诺担保的P2P平台,则需要对借款人的“跑路”或“不还”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两类平台的责任差异,一方面,将促使P2P平台根据行业趋势及自身规划,选择不同的发展路径,另一方面,将提醒广大参与网络借款的网民或用户,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选择不同类型的P2P平台。
    不过,《规定》第22条的内容似乎与《指导意见》的内容有些冲突。《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即P2P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而《规定》却说:“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就是增信,两个部门意见相左,该听谁的?毫无疑问,应该挺最高的《指导意见》,因为它极有可能推动的是立法,而《规定》的发布者是司法机关。不过,一切最终还得看P2P网贷监管细则,看最终对P2P平台的“信用中介”性质会不会有所放开。
2、明确了法律保护的收益范围。
    《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有两大特点:一是民间借贷年利率以前是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四倍来计算,而这次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是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
    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所谓“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但是司法部门总结多年来经济发展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很难有四倍那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是可以要求返还的。对于24%至36%之间的这一部分可以作为一个自然债务看待,如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也不反对。
    《规定》第26条有利于引导P2P平台竞争聚焦服务和安全。此前P2P平台吸引客户的重心很多放在了“回报率”上,片面追求推出“高回报”项目吸引用户参与平台借款。而这种竞相“高回报”的比拼,也让很多非法P2P平台“浑水摸鱼”,大多数跑路或倒闭的P2P平台都是平台上借款项目利率太高,吸引了很多资金,但都无法及时偿还,最后选择跑路或倒闭,这致使整个P2P行业在网民或用户中的“口碑”或“信誉”不够高,进而遏制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此番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受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不仅有助于加速P2P行业洗牌,将P2P平台理财收益控制在一个合理水平,也有助于网民或用户更安全的选择或参与网络借贷。对于那些低于年利率24%的主流P2P平台来说,它们平台上的借款项目回报率有了一定的上浮空间,而对于那些高于年利率24%的P2P平台来说,则可以“借坡下驴”适当降低利率水平,降低平台运营风险。
3、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
    《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2015年上半年仍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对于部分非法P2P平台,或者说打着P2P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的网站或平台,依据《规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此类受损用户权益保障或救济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而只能由受害当事人针对平台或不法分子按照侵权另行起诉索赔。
 
 

版权所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国际大厦7层701A室
技术支持:弘扬共创  京ICP备1102715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