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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的法律透视

时间:2015-08-26来源:未知
               姜欣欣、郭景强律师(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转发必须写明出处,违者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并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特赦令。主席特赦令指出,对于2015年8月29日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后,予以释放。这让沉寂40年的特赦制度重新进入公共讨论的话题之中,并在社会上引发了诸多热议,需要我们从法律角度再次透视一下我国的特赦制度。
一、特赦的法律依据
    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特赦通常由国家在宪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规定,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通常由国家元首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特赦不同于大赦。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大赦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既赦其罪,又赦其刑,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而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
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法律制度,特赦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均有规定。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的职权”。1954年宪法第27条第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大赦职权”;第31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特赦职权”;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此后,1975年宪法未对赦免制度作出规定。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了特赦。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7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我国的刑事法律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此外,我国引渡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的职权。根据引渡法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
二、战争背景之下的特赦
    新中国成立后,分别于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认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进行赦免,直至1975年赦免全部在押战犯,共实施了七次特赦。
    第一次特赦:1959年12月4日,为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首次特赦共释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值得一提的是,被特赦的战犯中,包括伪满洲国皇帝爱新觉罗•溥仪和蒋介石集团的高级将领,如王耀武、杜聿明、郑庭笈、陈长捷、宋希濂等。
    第二次特赦:1960年11月28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0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45名(如范汉杰、李仙洲等强硬人物),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三次特赦:1961年12月25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6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61名(如廖耀湘、杜建时等),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
    第四次特赦:1963年4月9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35名“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30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五次特赦:1964年12月28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3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包括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45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7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六次特赦:1966年4月16日,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共释放了57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其中包括有原属蒋介石集团的战犯52名,原属伪满洲国的战犯4名,原属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犯1名。
    第七次特赦:1975年3月19日,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予以公民权。这次特赦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一次赦免。
    纵观这七次特赦,除第七次无条件赦免外,前六次都以“确实已改恶从善”作为赦免罪犯的主要标准和具体前提条件;除第一次特赦对象有部分普通刑事罪犯外,其余六次均为战争罪犯。从实际效果看,这七次特赦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在新政权建立初期,国家实行特赦有助于缓解各种矛盾和冲突,消除对抗,赢得了人心,促进了政权的平稳过渡和社会的稳定。
三、和平建设时期的特赦
    与之前历史上的七次特赦不同,本次特赦是发生在和平建设时期,是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背景之下做出的决定,为了以示普天同庆,彰显和平,借此激发全民族的爱国热情、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促进全民族的大团结。根据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的主席特赦令,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犯罪实行特赦。
    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目的在于突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表示了对这些人曾经参加过的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与奖励。目前符合这一条件的服刑罪犯均为80岁以上的老人,基本上失去了危害社会的能力,而且人数已经很少,除极其特殊情况外,应该以全部特赦为宜。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累犯除外。对此类罪犯特赦的意义与对第一类罪犯特赦的意义是相同的。但由于这类罪犯的年龄相对较轻,人数相对较多,犯罪情况和服刑情况差别较大,因此在总体上对此类罪犯予以特赦的同时,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确保特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的协调和统一。需要注意的是,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犯罪不予特赦主要是出于建设清明政治上的考虑,彰显了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
    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对这类人员予以特赦,既符合中国“矜老恤幼”的历史传统,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人道主义赦免原则。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体现了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此次特赦延续了体恤老人的精神,而且是对符合条件的老年罪犯一次性的全部适用,范围更广,从宽的力度更大。需要注意的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缺一不可。
    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是世界性的趋势。对这类罪犯予以特赦,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能够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同时,出于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考虑,把那些具有现实威胁性的严重暴力犯罪排除本次特赦之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即使现在已经超过18周岁,也符合上述年龄要求。
    本次特赦有两大特点:一是特赦对象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的服刑罪犯。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在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与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紧密相连;一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与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和做法相一致。二是罪犯必须是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并且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这意味着是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罪犯和释放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不在本次特赦范围之内。设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是为维护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更好地判断其释放后是否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从党和国家层面看,可以展示我们党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层面看,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从实际效果看,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发挥特赦的感召效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特赦的执行
    我国宪法规定的特赦程序很简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但是,在实际操作之中,特赦本身会涉及到司法部监狱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和政法委等多个部门,甚至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特赦的规定比较抽象,没有现成的规则,只能结合以前的经验来参考进行。我国以前关于战犯的特赦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程序模式,主要由公安部门负责审查。作为战犯关押地的省级公安厅,会先给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首先,特赦对象的清查。特赦是中央重要的政治决断,如果特赦范围过宽,人数太多,方案无法落实,初衷变坏事,会沦为笑话。在特赦之前,司法、公安等部门一般会先摸底,设定条件,理清范围。从技术手段来看摸底并不难,无论监狱还是公安,内部都有相关的统计系统,每一项大概有多少人,很容易查清楚。在特赦令签署生效之后,地方各监狱、各看守所、各社区矫正机关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中央政法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全面拉网排查,逐人核对,确保不错放一人,也不漏赦一人。
    其次,特赦的提起。对于符合特赦条件的服刑罪犯,此次特赦程序由监狱和看守所服刑人员向所在地的中院提起申请,社区矫正人员由执行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具体操作可参照减刑假释程序。减刑假释与特赦一样,在刑法中属于刑罚执行问题,不是取消罪刑,而是减免。关于减刑,刑法规定的提起主体是刑罚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再次,特赦的审查。本次主席特赦令指出,对于2015年8月9日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后,予以释放。因此,人民法院是特赦的审查机关。不过,以前战犯的人数不多,主要是由高院负责,如果涉及人数众多,由谁审查也会是一个问题。具体而言,特赦可以参考减刑假释程序。目前的减刑假释主要由中院负责,业务和程序相对更熟练,特赦由中院负责审查也是合理可行的。至于具体如何审查,组成怎样的审查机构,审查方式和细化依据是什么,审查之中,司法、公安与公安机构如何协调,执行中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相关机构如何执行,这都需要中央政法部门制定规则进一步细化。当然,也有学者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特赦事务委员会。如果全国赦免有一万人之多,会涉及几百个乃至上千个监狱,会有很多具体事务,包括疾病在身者、释放时有情绪者等,都需要落实、监督,特赦委员会更容易使政策本身的善意和初衷得到落实。此外,各省军区政治部、各市军分区政治部和各地人民武装部要积极配合政法机关,做好服刑人员参战身份的调查核实工作。
    最后,特赦人员的安抚。由于本次特赦的对象主要以参加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老兵为主,那么这些人由于年老力衰,特赦之后可能会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因此,各级综治委办机关要统筹各方资源,协调有关地方和单位做好被特赦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对无单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保障、无法定赡养人的被特赦人员,由民政部门做好安置救助工作,保障其生活。当然,同时也要关注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做好法律和政策的解释工作。
    特赦不仅是一种政治智慧和政治技巧,也是政治文明的体现。以前由于阶级斗争观念依然很强,打击犯罪不能手软等仍是刑罚主导观念,对赦免制度本身超越法治的价值认识不足,更多的看到对法律既判力的冲击,是对司法权的冲击,因而导致特赦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许多学者呼吁,希望借这次特赦条款的激活的机会,通过制定特赦法来实现特赦制度的常态化和法治化。法治化赦免应该有一套完备的程序,而不是执政者想赦免就赦免。特赦的提出、审查、决定、发布和执行,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特赦的法律规范。
    只有特赦常态化、法治化,才可能使得特赦范围逐步扩展,实现特赦制度超越法治本身的价值。一是维护人权。例如,死刑赦免。按照国际人权公约,死刑犯有请求赦免的权利,通过死刑特赦可以有效改善我国在国际上的人权形象。二是实现公正。例如,有些行为以前是犯罪,而且判罚很重,但现在不是了,比如流氓罪;还有些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判断标准改变了,例如盗窃罪的定罪数额。这些罪行如果还按照原来的执行,会显失公平。虽然也可以按照减刑假释处理,但是减刑有一个度,不能减太多。当法律变更导致刑罚不公时,可以通过特赦来解决。三是实现正义。例如,有些冤假错案,法律程序已经走完,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再获得救济,此时就可以实行赦免,实现实体意义上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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